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文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啟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科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翁啟文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MDMA粉末之檸檬CC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販賣4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300元(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 陳建平陳雍智 等人為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翁啟文,經警於同年8月21日通知翁啟文到案說明,翁啟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翁啟文於100年5月間,有販賣含MDMA粉末之檸檬CC予陳雍智,共2至3次一情,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起訴被告販賣含MDMA粉末之檸檬CC予證人陳雍智,共3次(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00年3、4月間,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謝宗諺 ,共5至6次一情,亦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謝宗諺,共6次(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本院自應以上開檢察官補正後之次數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翁啟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建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74頁、本院卷第20、63頁背面)。
又證人陳建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檸檬CC,只有買過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100年5、6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向被告購買1包含MDMA粉末檸檬CC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陳建平證述向被告購買含MDMA粉末檸檬CC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就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證人陳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該次交易金額是300元或5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陳建平對於該次交易金額亦不能確定,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較低之交易金額300元認為係被告該次販賣所得,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6月中旬販賣含MDMA粉末之
檸檬CC予陳雍智,第1次賣10包、第2次賣20包、第3次賣50包,每包售價300元,總共販售得利2萬4000元,最近1次交易時間是在6月中旬,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 美麗殿 汽車旅館外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販賣含有MDMA粉末之檸檬CC給陳雍智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販賣含搖頭丸粉末之檸檬CC予陳雍智,共3次,伊於警詢中陳述販賣3次之經過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⒉又證人陳雍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間,有跟被告
買過3次檸檬CC,都是被告送到汽車旅館給伊,每次都是以包計價,交易地點有時約在汽車旅館,100年6月21日的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講購買檸檬CC的事情,談到50包、20包、10包是伊跟綽號「 小魏 」一起跟被告購買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背面)。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陳雍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伊係以每包300元代價販賣檸檬CC予陳雍智,第1次賣10包、第2次賣20包、第3次賣50包,共販售得利2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對於販賣檸檬CC予陳雍智之各次金額業已供述明確。證人 陳雍智固 於警詢時證述:係以每包35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背面)。惟證人陳雍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每包購買金額尚不能確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又衡一般施用毒品者,往往反覆購買毒品,對於各次購買毒品價格尚難逐一記憶,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每包350元代價出售予陳雍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上開所自白之每包300元代價販售檸檬CC,認定被告各次販賣所得。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一部分)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MDMA前持有MDMA之行為,其持有MDMA之目的係為供販賣,則被告上開持有MDMA之行為,應均為其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販售予他人,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5、74頁、本院卷第20、63頁背面、68頁),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2897號判決參照)。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老闆 黃志傑 提供含有MDMA粉末之檸檬CC讓伊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黃志傑為被告毒品來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減刑,於法未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106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謂因被告供出皇族經紀公司成員販毒線索供警方追查,因而查出皇族經紀公司成員販毒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起訴書),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檢察官因被告供述而起訴之皇族經紀公司成員,並非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依上揭說明,縱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人販毒罪嫌,該他人既非被告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含MDMA粉末檸檬CC予他人之次數僅有4次,且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為300元、3000元、6000元至15000元不等,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原為皇族經紀公司成員,為警查獲後,除自白上開犯行外,另供出皇族經紀公司其他成員涉有販毒犯行之線索供警方追查,警方並因而查獲其他成員販毒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尚知悔改,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令有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之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被告所為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仍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被告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然衡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販賣MDMA之期間、次數、所得、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提供其他線索供警方查獲皇族經紀公司成員涉有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犯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3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有所得之財物,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含MDMA粉末檸檬CC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方式,然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綜觀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各次毒品交易前均有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均有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方式,自100年
3月初起至同年6月間止,以每公克300元或400元之價格,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販售愷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⑴證人陳建平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⑵證人謝宗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⑶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20、63頁背面),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陳建平,也沒有販賣愷他命予謝宗諺,謝宗諺跟伊是同一家公司同事,他自己就有愷他命來源,不需要跟伊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愷他命予陳建平及謝宗諺部分,均僅有單一證人陳建平或謝宗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陳建平及謝宗諺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前後證述不一,均有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建平及謝宗諺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陳建平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第1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在100年3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5公克愷他命,最近1次是在6月中旬,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15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惟:
⒈證人陳建平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跟被告買過4、5次愷他命
,時間約在100年3、4月間,交易地點是在伊住處附近,靠近新莊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0年4、5月間,有跟被告買過2、3次愷他命,地點都是在新莊每次購買3至5公克,交易金額大約每公克300元,最高交易重量為5公克,沒有交易過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細譯證人陳建平上開陳述,其對於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證述差異性甚大,是其有關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陳建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00年5月28日、
29日販賣之愷他命是向綽號「大胖」之被告所購買,是陳雍智本來要找被告買愷他命,但因找不到被告,所以叫伊打電話給被告,伊打通電話找到被告後,就叫被告自己跟陳雍智談,被告與陳雍智如何交易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已與其上開警詢時證述與被告2次交易愷他命之時間係在100年3月間及100年6月中旬相互矛盾。且依其前於警詢時證述:100年5月29日23時6分39秒及100年6月3日7時56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聯絡被告與陳雍智接洽,拿MDMA即檸檬CC予陳雍智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證人陳建平對於100年5月29日該次向被告聯繫,究竟係欲取得檸檬CC或是取得愷他命前後證述亦有矛盾。復參以證人陳雍智於警詢時係證述其係向陳建平購買愷他命(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證稱有跟被告購買過愷他命,則證人陳建平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代陳雍智跟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一情,明顯與證人陳雍智證述之內容不符。綜此,證人陳建平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㈡、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謝宗諺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綽號「大胖」的被告購買5至6次愷他命,每次都買3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跟被告購買愷他命,買過2、3次,交易時間係在100年3、4月間,每次交易金額為300元或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記得有向被告買過愷他命,時間是在100年3、4月間,地點不記得了,每次購買之重量及金額也不記得,購買次數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依證人謝宗諺上開證述,其對於何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次數、金額、購買數量均證述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況且證人謝宗諺涉嫌於100年6月28日對被告為私行拘禁及恐嚇犯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則證人謝宗諺與被告間曾因毒品交易而有嫌隙,更無法排除證人謝宗諺有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所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紀錄表之證據(見偵查卷第53至62頁),核分別為警方監聽證人陳雍智、陳建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並無被告與證人謝宗諺之通話紀錄,況檢察官並未舉證何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有關。且經本院核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固有於100年6月14日、15日、17日、18日、21日分別與證人陳雍智、陳建平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53至54、56至57、59頁背面、60頁背面),然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事,上開通話紀錄顯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據。況且,若如證人陳建平、謝宗諺所述,被告係渠等取得愷他命之來源,何以員警實施通訊監察竟毫無所獲。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品及數量│販賣所得│科刑主文││號│象││││││├─┼───┼────┼────┼───────┼────┼───────────┤│1│陳建平│100年5│新北市新│含MDMA粉末之│新臺幣(│翁啟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莊區某處│檸檬CC1包│下同)3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0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雍智│100年6│不詳地點│含MDMA粉末之│3000元(│翁啟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檸檬CC10包│每包300│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元x10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3000元│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雍智│100年6│不詳地點│含MDMA粉末之│6000元(│翁啟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月間││檸檬CC20包│每包300│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元x20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6000元│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雍智│100年6│新北市中│含MDMA粉末之│15000元│翁啟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月中旬某│和 區板南 │檸檬CC50包│(每包3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日│路美麗殿││0元X5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車旅館││包=1500│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外││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購買人│購買時間│次數│毒品種類數│交付地點││││││量及價格││├──┼────┼────┼───────────┼─────┼──────┤│1│陳建平│100年3月│1次│愷他命5公│臺北市中山區││││間某日││克2000元│林森北路附近│├──┼────┼────┼───────────┼─────┼──────┤│2│陳建平│100年6月│1次│愷他命15公│不明││││間││克4500元││├──┼────┼────┼───────────┼─────┼──────┤│3│謝宗諺│100年3、│6次(起訴書原記載5至│愷他命每次│不明││││4月間│6次,業經檢察官於101│300元││││││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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