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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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告 陳一帆 兼訴訟代理人 蕭瑮雯 被告 趙家晴 訴訟代理人 曹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帆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瑮雯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一帆、蕭瑮雯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陳一帆、蕭瑮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應給付原告陳一帆新臺幣(下同)1,13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瑮雯24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就原告陳一帆請求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帆1,13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原告陳一帆於當次書狀中記載增加醫療費用給付290元,另捨棄預期所失利益68,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嗣於102年1月30日當庭再就原主張醫療費用中有關請求拔除鋼釘之診療、住院及拆線費用11,955元更正為10,45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正背面);另依起訴狀所載及歷次書狀內容,原告陳一帆就請求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88,619元(誤記載為333,102元),足見原告陳一帆部分請求訴之聲明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帆1,119,925元{計算式:1,133,818+290-68,200-1,500(11,955-10,455)+55,517=1,119,925}。且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沿永吉路30巷南往北向由原告陳一帆騎乘並搭載原告蕭瑮雯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原告2人倒地,原告陳一帆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脛股與腓股骨折及左側遠端鎖股骨折之傷害,原告蕭瑮雯則受有右腳第4腳趾趾股骨折、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及右小腿皮膚缺損遲延性癒合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㈡原告陳一帆各項請求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0年8月29日
止,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010元、購買醫藥用品、輪椅共計支出19,541元、另101年10月1日支出醫療費用290元,及101年10月間再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455元,共計62,296元。
⑵看護費用180,000元。
⑶交通費用43,220元。
⑷薪資損失金額388,619元。
⑸機車、手錶修理費用、安全帽及衣物球鞋毀損等43,450元。
⑹膳食費用2,340元。
⑺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原告蕭瑮雯各項請求如下:
⑴醫藥費用9,641元。
⑵交通費用13,865元。
⑶薪資、季獎金及回診與出庭造成薪資損失共計121,160元。
⑷米色絲質九分褲、紫色高跟鞋破損損失4,48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帆1,11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瑮雯24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下列請求,認為:㈠對原告陳一帆部分:
⑴醫療費用:對於原告陳一帆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2,010元、
購買醫藥用品與輪椅共計19,541元,另於101年10月間再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455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⑵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醫囑說明需專人看
護之情形,且原告陳一帆亦應該提出此部分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
⑶交通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陳一帆雖主張其近6個月平均薪資為
每月55,517元,惟其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陳一帆亦未舉證證明拔除鋼釘手術真有如其所述一個月無法工情形,尚不能證明原告陳一帆有此部分薪資之損失。
⑸機車、手錶修理費、安全帽及衣物球鞋毀損等費用部分:
否認其全部請求。
⑹膳食費用:於1,8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一帆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⑺被告已對原告陳一帆清償28,651元,自應予以扣除。
㈡對原告蕭瑮雯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蕭瑮雯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2個月無法工作,但以原告蕭瑮雯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竟然有往返公司之交通費用,足見原告蕭瑮雯並非無法工作;另若無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蕭瑮雯是否能領取季獎金,不無疑問,且原告蕭瑮雯請求回診、出庭時之薪資,亦無理由。
⑷米色絲質九分褲、紫色高跟鞋毀損等費用部分,否認其全部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蕭瑮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
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撞擊沿永吉路30巷南往北向由原告陳一帆騎乘並搭載原告蕭瑮雯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原告2人倒地,原告陳一帆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脛股與腓股骨折及左側遠端鎖股骨折之傷害,原告蕭瑮雯則受有右腳第4腳趾趾股骨折、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及右小腿皮膚缺損遲延性癒合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一帆、蕭瑮雯之權利,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陳一帆、蕭瑮雯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陳一帆、蕭瑮雯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一帆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0年8月29日止,
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2,010元、購買醫藥用品、輪椅共計支出19,541元、另因101年10月間再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455元等情,已據原告陳一帆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及統一發票、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46頁、本院卷第第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另於101年10月1日支出醫療費用290元等
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陳一帆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62,296元。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一帆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脛股與腓股骨折及左側遠端鎖股骨折之傷害,於100年2月27日住院接受手術以鋼板、鋼釘固定受傷部位,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另需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頁),足見原告陳一帆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照料看護達3個月時間。又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日2,000元應屬合理,而被告對此看護費用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因此原告陳一帆請求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80,000元(計算式:2,000×30×3=180,000),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並無支出看護費用收據云云。惟此已經
原告陳一帆 陳明 :受傷期間是由其父親、母親負責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以原告陳一帆於受傷前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及實際,則依前皆說明,即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一帆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3,220元等情,已經原告陳一帆提出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憑(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26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47頁),堪認原告陳一帆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3,220元。從而,原告陳一帆可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應為43,220元。
⒋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一帆主張因車禍事故造成薪資損失乙節,業據原告陳一帆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臺安醫院薪資項目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4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如前所述。又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
100年3月9日出院,需使用右踝支架固定6週‧‧‧術後宜修養6個月,不宜劇烈運動等語;另病患因上述疾病住院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治療,出院後宜修養4週,入院期間101年10月19日至101年10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再審酌原告陳一帆係擔任運動教練,其工作型態,需不時移動、使力擺動身體,於2次進行手術出院後,應有相當之時間無法勝任,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陳一帆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分別為6個月、1個月,共計7個月,且此期間原告陳一帆確實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再者,原告陳一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年即99年間每月薪資平均為50,
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02,200÷12=50,183),有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故原告陳一帆於休養7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51,281元(計算式:50,183×7=351,281),則原告陳一帆有關工作薪資損失之請求,於351,281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機車、手錶修理費、安全帽、衣物球鞋毀損等費用部分:
關於機車修理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②而本件原告陳一帆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22,
850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為18,350元,工資費用4,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承修商三沅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10
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又觀諸本次修復項目內容,與原告陳一帆所有機車遭撞擊倒地後毀損情形,均能吻合,堪可認原告陳一帆所提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所載修繕內容,均係因機車遭撞擊及倒地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22,850元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
③再查,原告陳一帆所有前開機車之出廠時間為91年
1月,原告陳一帆於91年4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81頁),則該機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100年2月27日,已超過3年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一帆更換零件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上開機車製造出廠已逾3年,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即1,835元(18,350×1/10=1,835),加計工資費用4,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335元(計算式:18,350+4,500=6,335);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關於手錶修理費及安全帽毀損等費用:
原告陳一帆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錶、安全帽受損並支出費用各為6,500元、2,8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眼鏡公司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且佐以現今修繕或市售安全帽行情以觀,原告陳一帆所支付之手錶修繕與安全帽費用,尚在合理範圍,且屬必要之支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陳一帆請求被告給付9,300元,應屬有據。
關於衣物球鞋毀損等費用:
原告陳一帆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隨身衣物、球鞋遭毀壞,並請求被告賠償乙節,雖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其既係請求本件車禍當天所穿戴之衣物、球鞋已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壞,雖其價值無法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價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與球鞋費用,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陳一帆可請求關於機車、手錶修理費、安全帽、衣物球鞋毀損等費用為20,635元。
⒍關於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陳一帆主張其受傷住院10天及除去鋼釘住院3天,此期間之膳食費用共計2,340元乙節。查,原告陳一帆此部分主張,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800元(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48頁、第149頁),本院應予准許外,審酌原告陳一帆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並無因需控制飲食,而於住院期間有由醫院供給伙食之必要。且原告告陳一帆縱未因傷住院,仍有膳食費用之支出,況原告陳一帆亦未提出其餘相關單據,以茲證明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高於一般生活中所花費之膳食費用,難認原告陳一帆此部分請求除被告同意給付之1,800元範圍外,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膳食費用應為1,800元;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一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脛股與腓股骨折及左側遠端鎖股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陳一帆為大專畢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有兩造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頁、第4頁),及徵諸兩造年齡、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0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頁、第4頁),認原告陳一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陳一帆所受損害計為859,232元(計算式:
62,296+180,000+43,220+351,281+20,635+1,
800+200,000=859,232)。⒐至被告抗辯原告陳一帆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被告已清
償28,56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款單據影本為證(見10
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49頁),惟此已經原告陳一帆於本院審理中指稱醫療費用總金額原為58,471元,但因被告已支付28,561元,故為本案請求時已扣除其中26,461元及100年3月9日之救護車費用2,
100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原告陳一帆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相吻合(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原告陳一帆已先行將被告清償之28,561元,抵充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無需再予扣除。
⑵原告蕭瑮雯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蕭瑮雯主張本車禍事故發生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64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88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4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蕭瑮雯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9,641元。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蕭瑮雯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3,865元等情,已經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憑(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05頁至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49頁),堪認原告蕭瑮雯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3,865元。從而,原告蕭瑮雯可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應為13,865元。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蕭瑮雯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薪資損失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蕭瑮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右小腿傷口持續分泌及周遭腫脹,宜修養保護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審酌原告蕭瑮雯腿部化膿情形,並不宜頻繁往返工作場所及走動,是本院認原告蕭瑮雯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個半月,且此期間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再者,原告蕭瑮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46,800元,有前揭員工薪資證明書為證,另其亦自承公司尚有給付半薪之情(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6頁),故原告蕭瑮雯於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35,100元(計算式:46,800×
1.5-23,400×1.5=35,100)。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0年3月、4月間
無法上班,導致缺勤,公司並取消其季獎金65,000元,另需請假回診及出庭共計6天,造成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蕭瑮雯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季獎金損失之計算基礎,復無相關證明確係因請假而影響季獎金情事,另就已因請假回診而遭扣薪情節,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蕭瑮雯請求季獎金損失、回診遭扣薪損失乙節,於法難認有據。至原告蕭瑮雯乃係為主張權利始出庭應訊,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蕭瑮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⒋關於米色絲質九分褲、紫色高跟鞋破損等費用部分:
原告蕭瑮雯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米色絲質九分褲、紫色高跟鞋破損,並請求被告賠償4,4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明細等影本及照片為證(見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97號民事卷第140頁)。又原告蕭瑮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倒地,其隨身衣物、鞋子因撞擊而毀損,及主張已支出共計4,480元,均屬合理,則原告蕭瑮雯請求賠償其所有米色絲質九分褲、紫色高跟鞋破損損失共計4,48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原告蕭瑮雯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腳第4腳趾趾股骨折、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及右小腿皮膚缺損遲延性癒合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痛苦,佐以原告蕭瑮雯為大專畢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有兩造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頁、第
8頁),及徵諸兩造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見100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第2頁、第8頁),認原告蕭瑮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蕭瑮雯所受損害計為123,086元(計算式:
9,641+13,865+35,100+4,480+60,000=123,086)。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帆859,232元,給付原告蕭瑮雯123,08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明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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