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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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淳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淳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共貳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零伍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時間:111年3月2日22時許。
3、地點:新竹縣○○市○○○街0號旁鐵皮屋。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066公克,驗餘淨重共2.054公克)。
㈡、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066公克,驗餘淨重共
2.054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於11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2.066公克,驗餘淨重共2.05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袋,衡情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