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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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張鼎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張鼎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張鼎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僅相距約2個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不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沈張鼎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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