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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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王子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111年1月20日在新竹○○○○○○○○○內與人爭執而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新竹火車站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446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0頁背面)。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446號毒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499號毒偵卷第5頁背面、446號毒偵卷第50頁背面)。
2勘察採證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B-02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竹二-6;尿液檢體編號B-025)各1份(見499號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亦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被告所犯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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