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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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竹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被移送人 陳駿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186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駿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駿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3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與 賴中興 發
生爭執,竟無正當理由攜帶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與賴中興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駿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㈣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雖辯稱:我的小孩是棒球隊的,因上課要用球棒,我正要送球棒給小孩,且理論當時我的球棒快掉了,所以我就拿著跟對方吵,並沒有要攻擊他云云,惟查,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移送人先將其騎駛之機車停放於證人賴中興身旁後,始下車與其理論,而當時情況並非緊急,被移送人自有餘裕將該鋁製球棒妥善安置後,再為後續溝通,然其竟捨此而不為,即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道路上,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與他人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時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並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攜帶鋁製球棒1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