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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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0年9月30日,並立有面額200,000元、票號CH695985之本票1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000元,及自9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