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係以駕駛自小貨車擺設攤位販賣點心之業者,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13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前欲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明知其上開自小貨車後方裝設有棚架,視線不佳,倒車時應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苗栗縣○○鎮○○路沿南向北方向行駛,以疾速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骨盆髖臼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