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同院判決無罪(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計受羈押二百十八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經執行羈押等情,固據調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六樓六0九室為警查獲時,經警自其身上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八包(淨重六點四公克)、白色粉末二包(淨重十一點二公克)、白色藥錠及粉末七包(FM2顆粒一一八顆及粉末,總淨重三點六五公克)及黃、藍、褐與綠色藥錠共五十七顆;上開白色結晶、粉末及各色藥錠經鑑驗結果,認係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FM2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毒品無誤,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附於前揭案卷足稽,且為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聲請人復供認被查獲之電子磅秤係其所有之物等情無訛。是聲請人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經起訴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其非法持有諸多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工具等物之行為,嚴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原決定誤載為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係因涉嫌販賣毒品而經羈押,此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單純為供自己吸食而持有前揭毒品,顯與販賣行為無關,不能因此指為聲請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而不得對於所受之冤獄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其曾受之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多量之毒品及備有供秤量用之電子磅秤等物,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明,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自屬重大。是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雖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揆諸前引說明,其曾受之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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