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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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8號再審原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2月15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17日95年度判字第01292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再審原告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2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