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13號原告台灣紹億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以「BOSSLO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革及人造皮、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皮工具袋、皮條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8月14日中台異字第9414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85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