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23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95年度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83,260元,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向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請願,聲明當年度利息所得之核定應減除其向該銀行質借之利息支出547,
779元,新店稽徵所於96年6月4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048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請願事項並無計徵綜合所得淨額時減除之適用,仍請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覆函,而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案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辦理結算申報,北區國稅局亦尚未核定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是以本案非為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原告96年5月26日請願95年度利息所得之核定應減除其向銀行質借之利息支出,新店稽徵所函復告知請願事項非所得稅法所規範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係屬觀念通知,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據此項通知,逕提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上開覆函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