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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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上列賠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以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准羈押,嗣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其無罪確定,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計受羈押七十五日,因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高雄高分院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即高雄高分院固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審時,均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閱該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之被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其行為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亦未逾聲請賠償之法定期間,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七十五日,審酌其遭羈押所受之痛苦及未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等情,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當,因以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三十萬元。惟按受害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詢時,即坦承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三.四公克(大包十一包、小包一百包),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載明查扣之該安非他命、電子秤一台、玻璃吸管三支、手機一台、紅色夾鏈袋一百八十五只、白色夾鏈袋九十七只)為憑(分見警卷一、二、五頁),該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於被查獲該大量安非他命之同時,復為警查扣電子秤一台、玻璃吸管三支、手機一台、紅色夾鏈袋一百八十五只及白色夾鏈袋九十七只,安非他命又分成大包十一包、小包一百包,分裝精密,其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被羈押,亦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見未及此,遽准予賠償,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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