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82號原告財團法人十方啟智文教基金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以「十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宗教會議之安排之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931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5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6305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95年6月19日以中台異字第95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85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