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聲請人 黃純誼 (即 黃丁財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禹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85年度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丁財之財產,經鈞院以85年度全字第245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被繼承人黃丁財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98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被繼承人黃丁財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查封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後重測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然相對人尚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被繼承人黃丁財於91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其繼承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85年度全字第245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丁財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丁財核發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85年度票字第4693號本票裁定及85年度促字第1833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原本及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誤,則相對人已對於債務人黃丁財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