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備具繕本,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該等編號備註
欄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再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