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蒲純微被告即受刑人陳一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純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蒲純微因被告陳一呈涉嫌詐欺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具保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人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