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櫂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櫂鴻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前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沃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在劃設有左轉待轉區之路口,機車應駛入該待轉區等待左轉,不得逕自左轉,即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逕自左轉,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沃紅玲、被害人曹○睿雙雙倒地,告訴人沃紅玲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併局部血腫、嚴重皮下出血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曹○睿則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下背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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