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認識郭○○,並以LINE暱稱「聚薪領航員」與郭○○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平台「bitonicvz.com」註冊帳號,並將佯為平台客服及操盤手、LINE暱稱分別為「Bitonic」、「NET操盤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Bitonic」先將錢包地址「TCFwAzEywRkPCxJPQgffJtN6iHYqAqxMWt」(下稱TCF錢包)傳送予郭○○,佯稱為郭○○所有之電子錢包,「Bitonic」、「NET操盤員」再指導郭○○儲值及操作,佯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待郭○○欲提領獲利款項時,「NET操盤員」指導郭○○提領步驟,並要求郭○○與佯為工程師、LINE暱稱為「Data-Destroyer」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郭○○依指示提領款項後,「Bitonic」向郭○○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款項遭鎖定,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郭○○誤信須繳納擔保金方能提領獲利,因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賢(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無證據證明王廷愷有參與此部分取款項之行為)。嗣林○賢遭員警查獲,員警循線尋得郭○○。「Da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5日又催促郭○○繳納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17日將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下稱「金元寶」)之聯絡訊息傳送予郭○○,佯稱「金元寶」為幣商,郭○○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TCF錢包來繳納保證金云云,並指導郭○○如何與「金元寶」進行對話,郭○○遂配合員警,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將「金元寶」加為好友,王廷愷即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金元寶」與郭○○聯繫,佯以約定要用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後,王廷愷即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與郭○○見面,先要求郭○○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於向郭○○拿取1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廷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於欲向郭○○拿取10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兼職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郭○○用LINE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才前往交易,不知悉郭○○交付的是受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與「金元寶」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再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與被告見面,於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欲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4頁,偵B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2、94至97頁)明確,復有款項交付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69至73頁)、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91至221、234至244頁)、郭○○與「何○城」、「金元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23至225、227至233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就是LINE暱稱「金元寶」之幣商,其於112年5、6月間對虛擬貨幣有興趣,開始學習,看大家有買幣的需求,就從112年8月初開始兼職賣泰達幣,是在網路上自學的,其並沒有自己投資在虛擬貨幣上。其和客戶交易後,會去實體店面或是在幣託購買泰達幣,再從其幣託帳戶轉至bitpie,再由bitpie轉至imtoken,再由imtoken轉幣給客戶。其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準備約30萬元左右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於交易所0.5至0.8左右,直到本案112年12月28日被查獲之前,其有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都是用imtoken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見警A卷第7至12頁,偵B卷第144至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41至42頁),是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方開始接觸虛擬貨幣,僅經過數月之自行學習,即於112年8月開始投入資金,獨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盡相符。又被告之泰達幣來源為購買自幣託平台,並以高出交易所0.5至0.8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imtoken電子錢包「TPid
Wvs93g7sscjpsquTDZjwWT9J5qvwcD」(下稱TPi錢包)之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7至49頁),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前,該TPi錢包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轉出3萬3,636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轉出1,818顆泰達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轉出1,515顆泰達幣,經核已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符。又經員警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前開三筆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A卷第14頁)。另觀諸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而尚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晚間8時59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之時間點附近完成交易者,此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1至1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對話紀錄是其刪除的,因為有客戶的個資怕外洩等語(見警A卷第10頁),則以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經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5頁)等節來看,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日間,即完全遺忘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亦難想像被告會恰好將與該等交易對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準此,被告之TPi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流向及對象,均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無從勾稽,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個人幣商等情為真。
⒊另被告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珍收取10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恩收取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能收取21萬9,4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61至62、69至70、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以「金元寶」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拿取現金,然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TPi錢包,於上開時間點均無任何泰達幣或其他種類虛擬貨幣轉出之紀錄,此有TPi錢包之公開帳本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等語,實難信為真。
⒋另被告於①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李○欣收取3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珍收取10萬元;③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呂○珍收取25萬8,000元時為警查獲;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店,以幣商之身分欲向王○瀠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⑤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恩收取6萬元;⑥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能收取21萬9,400元;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張○能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員警移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57至59、61至63、65至67、69至71、77至79頁),是以被告供稱其自112年8月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未滿5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有8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僅為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甚明。
⒌復以「Data-Destroyer」是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9分傳送照片予郭○○,稱「這是我在臉書廣告幫你看到的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dusdt00531」、「加入後說在臉書廣告看到賣幣的資訊」、「跟他說你要買5萬台幣的USDT」、「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說」。郭○○依指示與自稱為幣商、LINE暱稱「何○城」之人約定買幣事宜後,「Data-Destroyer」又告知郭○○稱「可以先去找客服索取錢包地址」、「提供給你之後你用複製或轉傳分享的,到幣商的賴」、「跟幣商說是你自己的錢包地址」、「然後你跟幣商碰面買好5萬台幣的USDT幣後,請幣商幫你買的5萬台幣USDT幣,打幣到你錢包地址」、「那幣商打幣後,會像網銀轉帳一樣,有一張電子明細給你,你再把明細傳給交易所客服,這樣就完成跟交易所USDT入金了」、「然後跟幣商交易的時候,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就說對自己的」、「然後幣商轉完幣之後,如果有問你,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有收到了」、「不要跟幣商說甚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簡單說交易過程中不要去提到第3方就對了,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樣」,郭○○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5萬元予「何○城」。「Da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又與郭○○聯繫繳納款項之事,並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傳送照片予郭○○,稱「這是我在火幣幫你看到的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aannddyyl234」、「跟他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賣幣的資訊」、「然後跟他約要買10萬台幣的usdt」、「你約好明天的時間地點後再跟我說」、「那流程的部分就跟上次差不多」,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91至208、240至243頁),足見被告之「金元寶」與另名車手林○賢之「何○城」之LINE帳號均是「Data-Destroyer」提供予郭○○,且「Data-Destroyer」有指導郭○○如何於LINE中與被告、林○賢對話,倘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幣商來取得詐騙所得,自可要求郭○○自行尋找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可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實無庸自行提供二名不同幣商,再指導郭○○如何與幣商對話。況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否順利取得獲利,此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亦為詐騙犯行實施之最主要目的,主導詐騙犯行之人應當會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依詐騙腳本所定之角色與名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能配合將取得之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才會將取款之工作交予車手執行,而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拿取款項,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是主導詐騙犯行之人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來向被害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由集團成員指導郭○○如何與被告對話來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被告偽為個人幣商,與詐騙集團配合前往向郭○○取款等情無訛。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明知
其欲向郭○○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情,應可認定。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本案前揭詐騙犯行實行之流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被告及林○賢,由「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分飾不同角色以前揭方式詐騙郭○○後,再由被告前往向郭○○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分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取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被告前往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被告於取款時要求郭○○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指導郭○○與被告對話之方式來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係偽為個人幣商,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郭○○之進程前往向郭○○取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係在擔任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完成詐騙犯行並取得贓款,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此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郭○○收取款項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向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其所為如成功遂行,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行猖獗,被告甚至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且被告之分工為拿取詐騙贓款後進行下一步洗錢工作,所為擔負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未遂之案件類型中較重之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於欲向郭○○取款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詐騙贓款暨洗錢財物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係被告向郭○○收取款項之際,交由郭○○簽立之書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郭○○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5、79、81至89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為被告之私人書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印章為被告之私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係於欲向郭○○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取得詐騙贓款,又被告既未成功取款,衡情其應無從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
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與本案無關。四印章1個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735號卷警A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偵B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本院金訴字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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