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雙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雙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丁○○、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雙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雙銀公司)應另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雙銀公司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雙銀公司為興建坐落於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105.2土地之「大亨名人別墅」建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未付,此有被告雙銀公司、丁○○、甲○○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稽(原證一號)。就上開被告雙銀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被告雙銀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分期償還予原告,如有一期未按時兌現,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所有貨款債權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雙銀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支付之一至三期貨款合計為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並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貨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雙銀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於第三條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範圍內地主(房屋所有權人)願就甲方積欠之貨款負連帶償還之責。」,查本件第三條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丁○○(即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示編號B-23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甲○○(即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示編號C-24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亦業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丁○○及甲○○自應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即分別於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雙銀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一一一八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於第三條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範圍內地主(房屋所有權人)願就甲方積欠之貨款負連帶償還之責。」,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房屋B-23、C-24之價值為一千三百八十八萬,是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丁○○及甲○○(即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在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雙銀公司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文意已臻明確,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丁○○、甲○○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真意係在地主以系爭兩戶房屋為擔保品,若有不足每戶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價值範圍時,被告應負責之意云云,顯係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甲方應徵得地主(含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即提供『大亨名人別墅』案中兩戶房屋所有權做為甲方積欠乙方貨款之擔保品‧‧‧;若甲方未能依協議之時間按時分期償還積欠乙方之貨款,則乙方有權處分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係針對被告雙銀公司承諾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約定,與被告丁○○、甲○○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應就被告雙銀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所涉,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甲○○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違背或摒除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情形。
(五)被告雙銀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惟被告雙銀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雙銀公司應給付上開貨款。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雙銀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雙銀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但現在公司財務困難,預計九十二年六月間工程完工後,一定會給付貨款。
(乙)被告丁○○、甲○○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提供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0五-二號等土地與被告雙銀公司合建,不料被告雙銀公司至中途即財務週轉失靈而告倒閉,以致如原告等之材料或包商均硬將無法律上責任之地主(即被告丁○○、甲○○)拖下水幫忙解決,被告丁○○、甲○○在建商已無力解決,又盼工地能繼續進行之情形下,才以原告需持續供應混凝土之條件下簽立本件。
(二)被告丁○○、甲○○於協議書上簽名,乃表明在混凝土持續供應之情形下,屆時願提供興建完成之B23、C24兩戶供雙銀公司與原告解決貨款,是以本件於協議書第三條係批明「...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作為甲方積欠乙方貨款之擔保品,若甲方未能依協議之時間按期分期償還...則乙方有權處分所提供之擔保品(即該兩戶房屋)...」。由上約定可知1、地主責任之發生,乃在於完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惟今工地因雙銀公司倒閉以致尚未完工取得權狀,條件即尚未成就。2、依該條之記載,係原告得於被告雙銀公司未如期清償貨款時,有權處分上揭兩戶作擔保之房屋,則原告如何能將此協議條款置而不談,將房屋擔保乙節跳過而逕行為金錢債務之請求?是以三方於協議書第六條約明「於第三條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範圍內地主(即被告)願...負連帶償還之責」,其真意即在地主以系爭兩戶房屋為擔保品,若有不足每戶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價值時被告應負責之意,然絕無摒除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於不顧,而逕行以第六條之約定要求被告丁○○、甲○○給付,否則被告丁○○、甲○○簽立系爭協議有何意義?若依原告之解釋,被告丁○○、甲○○豈有可能無任何之要求,而願自負無法律上清償義務之被告雙銀公司之債款?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見本院卷第十頁),有關本協議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雙銀公司應另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雙銀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銀公司為興建坐落於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105.2土地之「大亨名人別墅」建案,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貨款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八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未付,兩造因此簽訂協議書,詎被告雙銀公司僅支付之一至三期貨款,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貨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另被告雙銀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合計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迄今仍未給付,故請求被告雙銀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被告雙銀公司則以因公司財務困難,預計九十二年六月間工程完工後,一定會給付貨款。被告丁○○、甲○○則以其之所以於協議書上簽名,乃表明在混凝土持續供應之情形下,屆時願提供興建完成之B23、C24兩戶供雙銀公司與原告解決貨款,此觀協議書第三條自明。而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真意即在地主以系爭兩戶房屋為擔保品,若有不足每戶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之價值時被告丁○○、甲○○應負責之意,絕無摒除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於不顧,而逕行以第六條之約定要求被告丁○○、甲○○給付,否則被告丁○○、甲○○簽立系爭協議有何意義?若依原告之解釋,被告丁○○、甲○○豈有可能無任何之要求,而願自負無法律上清償義務之被告雙銀公司之債款?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一)被告雙銀公司於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大亨名人別墅」,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止共積欠九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二)原告與被告雙銀公司、地主(房屋所有權人)丁○○、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上開被告雙銀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簽訂協議書;(三)被告雙銀公司業已償還協議書第四條所列第一至三期之貨款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尚積欠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故被告雙銀公司負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四)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雙銀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共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六元,此部分貨款尚未支付,亦非協議書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丁○○、甲○○依協議書約定,是否應與被告雙銀公司就貨款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一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二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著有判例。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於第三條所示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範圍內地主(含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丁○○、甲○○)願就甲方(即被告雙銀公司)積欠之貨款負連帶償還之責。」(見本院卷第十頁),足見被告丁○○、甲○○明示於第三條所示房屋及土地(即擔保物)之價值範圍內(即B23部分價值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C24部分價值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元),願與被告雙銀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連帶責任。茲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未逾擔保物之價值,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有據。
(三)至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應徵得地主(含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時即提供『大亨名人別墅』案中兩戶房屋所有權做為甲方積欠乙方(即原告)貨款之擔保品(標的物詳如後述);若甲方未能依協議之時間按時分期償還積欠乙方之貨款,則乙方有權處分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若有任何一次未按時兌現視同全部到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九頁),係兩造約定被告丁○○、甲○○何時應提供擔保物及原告處分該擔保物之限制,並未約定原告應先行處分被告丁○○、甲○○所提供之擔保物,若有不足,於擔保物之價值範圍內,被告丁○○、甲○○始負連帶償還之責。是以系爭協議書第三、六條之文字甚為明確,若以第三條之擔保物處分條件,解釋兩造之真意在於被告丁○○、甲○○連帶責任之限制,無疑捨第六條文字而為曲解。故被告丁○○、甲○○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雙銀公司、丁○○、甲○○連帶給付貨款八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混凝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雙銀公司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及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雙銀公司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