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YA─九○八七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中油加油站往金針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二三四號旁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有甲○○由上開二三四號巷口步出,擬橫越馬路,被告見狀,欲煞避已不及,撞及甲○○,致其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併瘀血、腫痛、右側面部挫傷併腫痛及擦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