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中華電訊局前時,經警當場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99年2月6日1時40分許,在岡山介壽路電信局前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無重型機車駕照,故要吊扣其大貨車駕照,因其需以開車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4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25毫克),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吊扣者為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
6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2、7、
8、12、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縱使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處分。另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之情形,逕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致其因無法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比例原則。
(三)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是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予以吊扣,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依法禁止其於1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異議人係屬無照駕駛,已如上述,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以1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就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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