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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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在94年12月27日到便利超商竊取雞精等物品,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不在場,但原審以被告之父母親都無法為被告在家的證明,而監視器也拍攝到被告拿東西放入手提袋內的情形,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以確實沒有偷東西,也懷疑被害人沒有遺失東西為理由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然在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是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犯行,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上訴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經過洽談後,雙方對於竊取物品的數量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然對於開架式便利商店的經營造成影響,但被告患有憂鬱症,本案犯行竊取的物品價值不高,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被告犯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的規定雖然有修正,但在本案情形新舊法並無不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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