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純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純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行至第6行之前科記錄補充更正為:李純君於民國87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2月4日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7月
30日出所;嗣於88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8日出所,迄於90年11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0日以89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李純君於93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94年2月4日因剩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於93年間之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3日入監,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被告李純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
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本案查獲之扣案物品更正為:李純君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筆記本1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821號案件審理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上開「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之再犯「犯行」,並不以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犯行為限,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且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該次犯行仍該當於「已於5年內再犯」所指犯行,是其爾後之犯行,縱令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12月4日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上開
一、㈠、⒈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筆記本1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上開筆錄),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
821號案件審理中),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