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 廖志仁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即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計算式:(5,000元×24期)+(8,000元×48期)=50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886,649元之26.7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869,485元之57.9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20,992元後,僅餘84,00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4,0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聲請人任職於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5,200元【據聲請人稱其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日薪資1,050元,無加班費可領,公司規定聲請人每月至少須工作20日,惟若有其他同事請假,則由聲請人代班,聲請人平均每月工作約24日;另公司除於過年會發給聲請人1,000元紅包外,其餘節日均僅發給禮品(如月餅、柚子或粽子),並無獎金可領取】,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232,006元及240,738元,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後,其每月所得分別為19,334元及20,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其為真實。
(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母 廖劉 美女及其子 廖家斌 (00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708元【包含勞保費1,268元、健保費753元(均核與新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正本相符)及與其另二名弟妹平均分擔扶養其母廖劉美女每月扶養費3,000元(已扣除每月所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及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次子廖家斌每月扶養費3,000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1,832元+1,268元+753元+(11,832元-3,500元)÷3人+(11,832元÷2人)=22,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00元,而其之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含勞、健保費用及撫養費)後,剩餘之5,492元均已幾盡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將次子廖家斌大學畢業後可減少之扶養費支出每月3,000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確已盡清償之能事,足見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5,0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計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計算式:
(5,000元×24期)+(8,000元×48期)=504,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1月14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44%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672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75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3.57%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2,178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486元
(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68%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384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14元
(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84%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242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87元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09%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255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7元
(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39%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1,269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31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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