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禾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
06807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黃笠軒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239元(零件27,878元
、工資14,911元、烤漆18,4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去潭子修配廠時說的修復費用是5萬多元,與
原告請求不一樣,伊當時心臟病發作才會去撞到,伊願意分
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保險證、理賠計畫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即被告車輛)及2車(即系爭
車輛)由市○路○○○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往市○○○路方
向行駛發生碰撞,致1車前車頭破損;2車後車尾破損,
1、2車無飲酒及2車駕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LU-0902號
由市○路○○○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往市○○○路方向行駛
,於事故點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到AHM-3252號自小客車,
我低頭看手錶,沒有注意前方狀態就發生碰撞,我的前車
頭AHM-3252號後車尾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以其心臟病發作等語置辯,惟被告
身心狀況得否安全駕駛亦為其應負注意義務,自難據此解
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1,239元,其中零件27,878元、工資
14,911元、烤漆18,4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
日期為103年5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1月18日,使用期間計2
年8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
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28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4,911元、烤漆
18,45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41,389元(計算式:8,028+14,911+18,450=41,389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1,389元,及自106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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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878×0.369=10,2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78-10,287=17,591
第2年折舊值17,591×0.369=6,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91-6,491=11,100
第3年折舊值11,100×0.369×(9/12)=3,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100-3,072=8,0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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