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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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
自訴人甲○○○○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榮進 代理人 許志銘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至自訴人公司,開立本票二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票面金額各為三萬及十六萬五千元,總計十九萬五千元,以抵付自訴人所代理菲律賓佬渥椰灣假期出團費用及旅遊兌換券購買費用,被告言明出團收受團費後即會支付票款,詎被告竟避不見面且收受團費納為己有,不予出面解決票款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右揭時間向自訴人以本票二紙抵付出團費用及購買旅遊兌換券之事實,固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惟訊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平常就有這樣的交易習慣,而且被告沒有支票,所以請他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以本票作為出團費用及購買旅遊兌換券費用之擔保,既為該業界之交易習慣,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簽發本票時已有日後不能付款之情形,尚難以被告簽發本票之行為,即認係施以詐術;況自訴人係於衡量被告之信用狀況後,允諾被告先以本票抵付上揭費用,待其收受團費後再支付票款,則其何來陷於錯誤之有?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縱其嗣後未遵期支付票款,亦純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難因此遽以反推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