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七號上訴人 劉鈞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鈞翔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上訴人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依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遇有刑之加減時,該兩種主刑均應併加減之,非得由法院任擇一種主刑予以減輕,原判決未對於無期徒刑部分為減刑。又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可減至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則原判決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減輕,應低於有期徒刑十五年,始符減輕之意旨,原判決僅就死刑部分為減輕之計算,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六十六條所謂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復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認上訴人所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遞減之,而依序就主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八月、十五年八月、十五年五月、十五年五月、十五年三月、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三月。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不予減輕,執以指摘亦屬無據。經核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規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其就附表編號八、九之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