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一號上訴人 陳世明
陳瑞溫 陳文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世明、陳瑞溫、陳文勝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走私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走私罪刑(陳世明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六罪,陳瑞溫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共四罪,陳文勝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五罪〈均累犯〉;處刑亦分別如上開附表所示。主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陳世明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陳瑞溫有期徒刑六月、陳文勝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附表編號2、3、4記載上訴人等走私犯行之航程,係駕駛「鴻喜號」漁船,先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韶安灣某港區後,再至浙江省舟山島後返航,此與其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漁業署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漁二字第0981211859號函附「鴻喜號」漁船(CT6-0955)諮詢案補充說明所附航跡圖所載不相一致,其事實與理由及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以漁貨屬生鮮產品,重保存時效,不致購入後再航向他處,而徒耗油料、成本等,為其認定各航次之最後停留地為走私漁貨起運地之依據;倘若如此,上訴人等何不直接前往最後停留地即行返航,何必繞行其他地區停留。足認原判決所論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走私犯行,經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農委會「鴻喜號」漁船之漁業執照、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農委會漁業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漁二字第0971227938號函暨附件航跡圖、上揭農委會漁業署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鴻喜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鴻喜號」漁船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歷次進港時間之漁船、漁獲等現場蒐證照片、海軍大氣海洋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107號函暨附件航程示意圖等證據,逐一說明論證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上訴人等自我國境外購入供走私之漁貨,地點究為何處,卷內迄無明確資料可循,原判決乃衡諸漁貨屬生鮮產品,需要保存,並重時效,上訴人等購入走私之漁貨後,當不致再航向他處,徒耗油料及保存之成本,以認各該航程返港前之最後停留地為漁貨之起運地等情,難謂有悖一般經驗、情理定則,自無違法可言。至附表所載上訴人等駕駛上開漁船至大陸地區地點之先後,是否與上揭農委會漁業署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鴻喜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書上航跡圖所顯示有間,於上訴人等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仍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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