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己○○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戊○○、丙○○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提起自訴時固屬合法有效,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新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既已規定自訴案件應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是依據訴訟程序從新之法則,本件自訴案件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進行之,本件自訴人迄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程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