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6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邱泰(太)山、 林邦樑 、 顏大和 、臺南高分檢、 朱坤茂 、臺南地檢、 葉榮盛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
165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