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5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被告 張焄明黃焄明

張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餘欠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28,303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

0.9%

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按年息0.18%計算;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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