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告 吳達茂

被告 李政陽 (即 李建智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田琳琳 律師

追加被告 李政霖 新北市○○區○○路0號之1

林月芬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林月芬為被告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政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追加起李政霖、林月芬為被告,惟追加被告林月芬業已於追加之訴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足見追加被告林月芬於原告追加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追加林月芬為被告部分,顯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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