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分期償還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16%,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1,718元未清償,而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花蓮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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