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877號
原告 陳芯瑜
訴訟代理人 林敬智
被告 蔡育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一)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院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刑事庭依上開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居住在臺中市,每次審理,需花大量時間、精力參與此案,若由鈞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原告所為之聲請,顯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符。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