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26號

原告 徐秋田

被告 張紋綺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進學路與進學路250巷口東往西方向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亦有正在倒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

2、營業損失16,000元。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受有修車費損害,且原告所提僅為系爭車輛修理之估價單,與實際支出之修理金額不一定相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其所駕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行車事故鑑定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聖昌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0年12月22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00709413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及鑑定費用之損害,茲就原告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14,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4,000元損害,固據其提出聖昌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訴外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證,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亦難認原告有何所有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又原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命原告提出立保公司將系爭車輛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之證明文件,該函並於110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立保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為佐證。是原告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亦未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14,000元,自屬無據。

2、營業損失16,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然此部分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確實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16,000元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嫌無據,應予駁回。

3、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向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而支出3,000元鑑定費用,固據原告提出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行車事故鑑定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然此項支出僅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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