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00號

原告 沈麗如

被告 沈朮

訴訟代理人 沈文和

被告沈 李秀芒

沈登輝

沈國珍

沈國禎

沈國田

沈國寶

沈義輝

沈義勇

周雪珠

陳麗花

沈裕鴻

沈鈺棱

沈琬琪

沈志勝

沈志信

沈麗蘭

沈清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沈朮取得。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義輝、沈義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沈陳麗花 、沈裕鴻、沈鈺棱、沈琬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清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志勝、沈志信、沈麗蘭、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沈李秀芒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雪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登輝、沈國珍、沈國禎、沈國田、沈國寶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沈朮、沈志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同小段26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系爭A、B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經原告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聲請調解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沈朮、沈志信: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爭A、B地分別為長方形、梯形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則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系爭B地而言,相較於共有關係,可能因共有人間對土地利用方式意見不同,導致土地利用效率低落之問題,系爭B地由被告沈朮單獨取得,而由被告沈朮對該地行使完整之所有權,有助於系爭B地之有效利用,就系爭A地而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除被告沈陳麗花、沈裕鴻、沈鈺棱、沈琬琪、周雪珠因對系爭A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僅分得面積44平方公尺,形狀呈長條型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H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堪完整,部分被告並因保持共有,而分得面積較大之土地,均有利於日後建築之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被保留為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亦避免分割後之土地成為袋地之弊,且原告、被告沈朮、沈志信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沈麗如

32分之1

2

被告沈朮

4分之1

3

被告沈李秀芒

8分之1

4

被告沈登輝

20分之1

5

被告沈國珍

20分之1

6

被告沈國禎

20分之1

7

被告沈國田

20分之1

8

被告沈國寶

20分之1

9

被告沈義輝

32分之1

10

被告沈義勇

32分之1

11

被告周雪珠

32分之1

12

被告沈陳麗花

160分之2

13

被告沈裕鴻

160分之1

14

被告沈鈺棱

160分之1

15

被告沈琬琪

160分之1

16

被告沈志勝

32分之1

17

被告沈志信

32分之1

18

被告沈麗蘭

32分之1

19

被告沈清墩

8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