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椲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椲宸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椲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Mephedrone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至22包白色結晶,2包抽1,驗前毛重25.304公克,檢驗前淨重24.171公克,檢驗後淨重24.150公克,純度約88.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4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71包白色粉末,檢驗前毛重0.479公克、檢驗前淨重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純度約89.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7公克3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編號3至64包沖泡飲品人參蜆B群,4包抽1,檢驗前毛重3.881公克、檢驗前淨重2.305公克、檢驗後淨重1.866公克,純度約5.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5公克4現金/編號8新臺幣6萬1,000元5iPhone14ProMax/編號91支6手機/編號10、11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8號被告夏椲宸(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夏椲宸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2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鬥陣自助洗車場,因警方獲報有人吸食毒品而前往處理,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放之K盤、以及包包與外套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抽驗其中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21.447、0.13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抽驗其中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13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椲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抽驗其中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為21.447、0.13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經抽驗其中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135公克等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3日2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類之大麻代謝物則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113163)、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113163)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