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盧宗民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觀諸檢察官所提107年執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79頁),其備註欄⒉記載:「註銷107年執峙字第350號指揮書,…」等語,可知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業經註銷,卷內復無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是依檢察官提出之執行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此外,被告因甲案與其另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偵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5月4日為本案犯行時,甲案因前述另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甲案之宣告刑亦不生執行完畢問題,因而未合於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吳立騵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腰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信用卡、身分證、軍人服務證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8號被告盧宗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4日1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C11-1倉庫」前時,見吳立騵所有之腰包(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信用卡、身分證及軍人服務證各1張,價值共約4000元)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腰包得手並徒步離去,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腰包丟棄在愛河內。嗣吳立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吳立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立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