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原告宜晟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峰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 方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原記載更正後記載其中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3,774,356元,加計債權本金50,600,000元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7,265元;其中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止,金額依序為118,630元、107,704元、196,575元、2,37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50,600,000元後,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00,3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31,700元(計算式:74,797,265元+1,234,435元=76,03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1,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應再補繳212,9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34,780元(計算式:53,400,345元+1,234,435元=54,634,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83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8,192元,應再補繳24,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