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諭
游慧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慧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諭、游慧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方慶輝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許正諭之前科 素行 、被告游慧雯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3號被告許正諭(年籍資料詳卷)
游慧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諭於民國112年8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64公里400公尺處(高雄市三民區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面積水,導致車輛失控,甲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右側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游慧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側車身,導致乙車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又游慧雯於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置故障標誌,嗣同向後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方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頭,方慶輝因而受有前胸壁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慶輝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諭、游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3份、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