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被告陳信崙於本院庭訊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4號被告陳信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崙於民國112年6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順二路、大順二路5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曾秀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秀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秀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曾秀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綠燈云云。2告訴人曾秀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檢察官112年10月18日勘驗暨訊問筆錄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4博田國際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說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