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祥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祥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薏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44號
被告邵祥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祥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91巷A區地下停車場167號停車格,見陳薏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騎走。嗣陳薏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邵祥豐,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陳薏如)。
二、案經陳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祥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查獲贓車照片6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永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