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重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其犯罪事實則另補充如下:
戊○○明知警員乙○○乃獲報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為達一己妨害公務之目的,而萌生當場侮辱之故意,繼而藉足可貶損乙○○人格尊嚴之「幹你娘」、「幹、幹、幹」等言詞,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侮辱(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則未據告訴);又萌生當場施以強暴之故意,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強暴(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未據告訴)。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查被告戊○○雖係基於相同之妨害公務目的,同時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當場以言詞侮辱,暨以強暴行止相加,而分別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對乙○○施以言詞侮辱及以強暴行止相加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兼以所犯法條罪名亦不相同(罪名各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施以言詞
侮辱及強暴行止之乖張,兼以猶不知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戊○○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9月9日18時許,與女友丁○○一同在基隆市○○路與仁三路口搭乘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訪友,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八堵交流道時,戊○○突然於車上毆打丁○○,丁○○旋請甲○○將車輛駛至警察局報案,戊○○聞聲竟又續踢打丁○○而踢破營小客車左後方玻璃,並不斷踢踹車門致營小客車中控鎖故障(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甲○○見狀旋將車輛駛下八堵交流道於同日18時40分許抵達基隆市○○路○○○號安樂分駐所報案,安樂分駐所警員乙○○接獲報案後即刻前往分駐所前上開營小客車停放處請戊○○下車說明,詎戊○○拖延數分鐘下車後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辱罵乙○○「幹你娘」、「幹、幹、幹」,同時以手抓住乙○○之前襟,乙○○見狀旋以手欲將之扳開,戊○○不從竟動手毆打乙○○之胸部與頸部2、3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致乙○○受有胸部鈍挫傷、右手食指擦傷、頸部瘀紅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同事 徐紹文 見情勢不妙,立刻上前抓住戊○○之右手,與乙○○合力制伏戊○○,並將之帶進分駐所內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警察也沒有打警察,且伊喝了兩瓶啤酒,不清楚在警局發生的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徐紹文、甲○○證述明確,並有乙○○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據證人乙○○所證,其請被告下車說明時,被告仍知回稱那是他們夫妻間的事,不關警察的事等語,證人甲○○亦證稱被告還能自行走路,足見被告斯時雖有飲酒,但仍具意識及事理辨別能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