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之第三車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至善路一段與福林路路口時,因該路口為紅燈,伊之前方停滿停等紅燈之汽機車,由於伊之前後接到伊所服務之救護車公司之通知要出緊急救護任務,遂將伊所騎乘之機車變換至至善路一段之禁行機車道之第二車道,再沿第二車道與禁行機車道之第一車道之中間往前行進至路口白色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以爭取縮短至救護車公司出勤之時間,然伊在等紅燈時遭交通警察取締,伊當時即已對取締員警說明伊要出救護車之緊急任務才會有如上之駕駛行為,然員警不予理會,仍對伊開單,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與福林路口,為警舉發機器腳踏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有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再異議人於本院95年11月22日審理時陳稱「我在被舉發之時間沿至善路行駛,我是要準備左轉福林路,再往重慶北路方向行駛,我所行駛的至善路有三個車道,這三個車道都是左轉福林路的車道,另外還有一個最外側第四個車道是右轉仰德大道,當時我的前面是紅燈,至善路與福林路口都停滿了等待綠燈的汽機車,我是在行駛在內湖環山路德明商專附近接到電話聯絡說有救護車的緊急任務要出,所以我在至善路與福林路口看到前方等綠燈的汽機車後,就爭取時間由我原先行駛的第三個車道即外側車道變換到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然後又從第二車道再往左邊騎一點點,沿著第一車道(內側車道)與第二車道的中間往前面路口繼續行駛,後來我是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的白色停止線後面停下機車,我不是在最外側車道的機車停等區方格裡面等待綠燈。我被取締之後如何向警方說明趕時間的原因如異議狀所載。」、「(問:第三車道的路面上有標明是機車優先道或機車專用道?)沒有,但是第一和第二車道的路面上有標明禁行機車。」等語,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王珏捷 亦於該日審理庭證稱「(問:你當時看見異議人在至善路與福林路交叉路口之行車動態,是否如異議人剛才所言?)是,我當時人是站在路口的東北角處即至善路要右轉仰德大道路角的安全島上面(即至善路第三與第四車道中間的安全島)。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已經看見他的機車停在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中間、白線後面,而且第一、第二車道有劃雙白線。」等語,可見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再查,異議人於上開審理庭自承其所服務的是民間救護車公司而非縣市政府單位之消防局,則其並無執行緊急公務之可言,況異議人於案發時尚在上班前往其所服務之民間救護車公司之途中,亦並非已經執行何等緊急救護任務,果有任何緊急救護任務亦恆應由該救護車公司之備勤人員緊急出勤,或由該救護車公司轉其他民間救護車公司或政府單位之消防局出勤,異議人不得藉上開理由豁免遵守交通法規規定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百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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