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8月21日中午起至95年10月21日晚間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共約施用4、5次。嗣其於95年8月22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土地公廟前公車候車處之椅子上正欲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參,扣案之海洛因1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有如事實欄一之扣案物品足憑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之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係屬經一次之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前已詳述,可見其本有施用毒品惡習,其自95年8月21日中午起至95年10月21日晚間止之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係本於包括一罪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應成立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1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係在採尿回溯24小時以外之時間,核與採尿驗得海洛因之代謝物之科學論證時間不符,然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之施用時間為被告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一時點),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第三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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