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黃睿錫 於民國七十年間積欠其合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經法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不甘受損,竟於不詳時地,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東榮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在其所有七張商業本票上偽簽發票日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面額二十萬元至二十三萬元不等之金額及偽造東榮公司、乙○○之印章蓋於上述本票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東榮公司負責人乙○○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間偽造東榮公司、乙○○名義簽發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前亦因同一案件經東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審理在案,業據告訴人東榮公司代表人乙○○向本院陳明無誤,並有上開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而被告又因同一事實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則公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