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三七六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張天富 (已另案判刑確定)、 張溪河 、 呂來添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呂來添提供其所經營早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即停業之宏進企業有限公司及志誠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並虛設豐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七十三年三月廿日起,租用新莊市○○路○號二樓為營業所,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徵募工人至新加坡工作為餌,向應徵者騙取保證金,復於四月一日將公司遷至桃園市○○路○○號五樓一室,自七十三年三月廿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計先後騙取 施敏華 、卓柏誠、 李明全 、 林富源 、 曾宗衡 、 韋金水 、 許文壽 等人保證金各一萬元。嗣於七十三年四月十日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廿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因其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而被告因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三項之規定計算,其停止進行之期間最長達二年六個月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通緝發布後十二年六個月後即應罹於消滅。茲查被告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經本院以桃院義刑平緝字第一一七號發布通緝,有查捕逃犯作業更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則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希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