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一五六一五、一七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至同日十六時十五分止,連續先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十樓,竊取 陳思穎 所有洋裝一件、褲襪二件,復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竊取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九樓,竊取丙○○所有帽子二頂、高爾夫球桿一支、涼鞋一雙等物,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一二0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自窗戶侵入 莊敏慧 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時園一村二二一室之宿舍,竊的鑰匙三支,同涉犯竊盜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起訴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與該案,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又屬緊接,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彼此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茲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向本院重行提起本件公訴,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竊盜罪嫌而函移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一五六五一、一七五六八號),與本件即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