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除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 吳志文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中關於支票附表欄內編號一之支票原記載為:
應更正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復興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叁萬零伍佰元│0000000││└─┴─────────┴─────────┴───────────┴────────┴────────┴──┘~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姚聰明 │新竹中小企銀龍潭分│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貳萬捌仟捌佰肆拾│0000000│││││行││元│││└─┴─────────┴─────────┴───────────┴────────┴────────┴──┘